女子凌晨酒店墜亡 法院:酒店未及時救助應承擔20%賠償責任
2021-02-03 17:05:55? ?來源:福建法治報-海峽法治在線 責任編輯:周冬 我來說兩句 |
近年來,人們的生活日益豐富,經常會到公共場所進行就餐、住宿、娛樂活動等,因各種原因受到意外傷害的情況時有發生。對于意外傷害,公共場所的管理方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本期“普法之窗”將用三個案例來為您分析探討。 一女子深夜獨自入住酒店,清晨卻躺在酒店樓下的花圃旁,被發現時,該女子已經死亡。事后,該女子家屬將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酒店賠償121萬。近日,廈門市海滄法院公布了這起案件。 深夜單獨入住酒店 清晨被發現已墜亡 2019年2月21日23時26分,江某入住廈門某酒店,因其未攜帶身份證,酒店未對其辦理入住實名登記手續。次日凌晨2時,也就是2個多小時后,江某在酒店的走廊暈倒,酒店保安、客房部主管先后趕到現場,搖動喚醒江某。江某醒后自行站立起來。隨后,酒店工作人員攙扶江某到房間休息。過了一會兒,酒店三名工作人員到江某房間補錄身份信息。凌晨3時6分,江某從酒店3309房間窗戶墜落至酒店內部花圃邊上。清晨6時許,酒店其他住客退房時發現江某墜樓后告知酒店,酒店撥打120急救電話,醫院救護人員到達事故現場并確認江某已經死亡。7時24分,酒店報警。經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科及法醫到場勘察,初步斷定江某為高空墜落而亡,未發現有可立為刑事案件的依據。 江某家屬表示對其死因無異議,不申請對其尸體進行解剖,但酒店應該對江某的死亡負責。 家屬認為酒店有錯 酒店稱其死于抑郁 家屬認為,酒店應該對江某的死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有三:首先,酒店并未要求江某提供身份證等必要入住手續;其次,江某入住酒店后,在酒店走廊活動身體不適暈倒在地,酒店發現后并未送醫救治,或聯系江某家人,反而是將江某送回酒店房間;最后,當日凌晨3時許,江某從三樓客房窗戶墜落,但酒店遲至凌晨6時許才發現,致使江某救助不及時而死亡等,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江某墜亡,故應對江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但酒店方辯稱,據家屬在派出所述稱:江某“睡眠不好”、“她平常晚上都會失眠”、“她最近一直都精神很不好,看上去很憔悴”、“她就是長期失眠,而且也有吃治療失眠及抑郁的藥物……診斷她有失眠癥及有精神方面的情況,也有在吃治療失眠及抑郁的藥物。”可見江某是抑郁癥導致自殺身亡,其已經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審理認為 酒店未及時救助存在過錯 根據公安機關調查結論,江某為高空墜亡,并排除他殺,雖然筆錄顯示江某在吃治療失眠及抑郁的藥物,但其并不足以認定江某高空墜亡系自殺。故酒店關于江某系抑郁自殺的抗辯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不予采信。 那酒店是否具有屬于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法院認為,雖酒店未在江某入住時第一時間辦理入住實名登記,但事后已經進行了補錄登記,酒店該行為并不足以對江某造成精神壓力,不存在過錯,且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情況亦無法證明酒店對江某入住的房間窗戶存在安全隱患。 但安全保障義務包含事后救助義務,根據在案證據可知,江某墜亡于酒店內部區域,酒店有義務對該區域進行監控或巡視,然而,從江某3時6分墜樓至6時許被發現,期間間隔達3個小時,還是被酒店其他住客發現,足見酒店并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 結合江某僅住在三樓并非過高樓層、墜樓地點位于酒店內部花圃等實際情況,法院認定酒店延遲救助的行為與江某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江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身安全未盡注意義務,其墜亡亦非酒店直接造成,故主要責任仍應由江某自行負擔,廈門市海滄法院酌定酒店對江某的死亡后果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酒店賠償江某家屬各項損失23萬余元。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包含事后救助義務。酒店對其內部區域負有實時監控或常規巡視的義務,受害者在墜樓后較長時間內未能及時被發現并施予救助的,可以認定酒店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在未能準確得知受害人具體死因和死亡時間的情況下,應綜合事故現場情況、墜樓時間地點及其他具體因素,合理認定酒店未及時救助行為與受害者死亡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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