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依然有理由相信,在廣土眾民的中國,在經濟社會發展不平衡的中國,調解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特色,仍有用武之地。但它能否滿足人們更大程度上的期待,卻仍尚待觀察。因為新時期調解的成功必須具備三個條件:第一,調解者與被調解者之間的相互了解,以及對某種傳統或者習慣、規則的共享,只有如此調解者才能曉之以情,動之以理,從而打動被調解者,實現調解成功;第二,調解者具有權威,一方面是國家所賦予的權威,另一方面是調解者以前的成功所積累的權威;第三,調解者自身的素質與公信力,被調解者有理由相信調解者能夠做到一碗水端平,而且能夠明辨是非。而在現代的陌生人社會,第一個條件很難具備;至于后兩個條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德詠副院長所言,“部分群眾對司法不信任漸成普遍社會心理”,法院權威受到影響,也影響司法調解的效果。
對于學術界有人以西方ADR運動的推展及法院逐漸重視和解為例來論證我們也應該更重視調解的觀點,我們在承認訴訟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在西方的有效性和值得借鑒性的同時,也必須看到,這恰恰是因為西方法治成熟國家的法院通過其審判工作贏得了民眾的認同,建立了司法權威。它們現在之所以注重訴訟外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出于控制訴訟成本的考慮,而不是為了挽回人們因“司法腐敗”、“執行難”等問題而對法院的指責。它們能夠做好調解的前提,是因為它們已經做出了出色的審判。換言之,在法治成為時代取向的情況下,一個做不好判決的法院,我們也很難相信它能夠做好調解。
一言以蔽之,為了滿足當事人的司法需求與黨和人民對通過司法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穩定的需求,人民法院正在努力開拓道路。如果說逐漸重視調解,甚至強調“調解優先”是人民法院的重大努力步驟的話,那么發揮律師在訴訟調解中的作用也自是題中應有之義,這是非常時期的非常嘗試。但是,承擔了法院沉重期待的調解能夠在多大程度上不負眾望,我們仍然拭目以待。而在此之前,嚴格遵循憲法,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并做好每一個判決,仍然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點,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使人民滿意”和建立司法權威的根本所在。
(作者單位: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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