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過去49個較大的市才享有的地方立法權,草案擬擴大至全部282個設區的市,目前設區的市普遍有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需要。草案對地方立法權的范圍限制作出規定:“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限于城市建設、市容衛生、環境保護等城市管理的事項。”根據草案,將授權省一級人大來批準地方立法事項。(8月26日《新京報》) 賦予更多市以立法權,普遍被解讀為“向地方放權,推動其自我治理”。當然,此舉同樣可以理解成,更多承認“市一層級”的地位,同時鼓勵其運用立法手段治市。創造條件讓地方享有相應的立法權,勢必能對法治格局的縱深建構助益良多。只是問題在于,“法律的訂立”不僅是權限問題,更是一個技術問題。 用好地方立法權,無疑取決于很多方面。首要的,就是恪守前提條件,“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惟其如此,才能確保法制統一,確保地方法規的合法性;其次,則是精確厘定“立法需要”。也即,僅就國家立法不能調整、其他手段不可解決的事項,有針對性地制定地方法規;而除此以外,“立法能力”的準備同樣重要。 為保障地方的立法質量,此番立法法修正同樣作了預設安排。一者,規定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根據情況,來確定本省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步驟和時間;再者,則是授權省一級人大來批準地方立法事項——凡此種種,無異于是新增了法律審查環節。 隨著地方立法權的擴容,我們更期待著立法機關的法律審查能更為較真。既有法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國家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然而在現實中,這種撤銷權,往往極少啟用。如今,立法權下放,更多地方性法規,勢必會被制定施行。這意味著,省級人大善用否決權,全國人大善用撤銷權,將變得更加舉足輕重。 需要厘清的是,全部282個設區的市被賦予立法權,旨在實現法規訂立與實際需要的對接,旨在建立一套更健全縝密的法律體系。推動市一級立法,是為了填補特定領域無法可依的空白,而不是鼓勵地方借此自我賦權、將非法利益合法化。一言以蔽之,唯有讓立法超越于具體的權力偏好之外,才能發揮法律調節社會的基礎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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