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障公眾參與環保的權利 環境保護公眾參與一詞源自美國1969年出臺的《國家環境政策法》,隨后為許多國家所效仿。世界環保事業的最初推動力量就來自公眾,沒有公眾的參與就沒有環境保護運動。1962年,美國海洋生物學家卡遜發表了《寂靜的春天》一書,指出過量使用農藥對環境和生物具有巨大破壞作用,這是現代環保思想的開端。1970年4月22日,美國2000萬人參加了環保游行,這一天后來被確定為“地球日”而得到永久性紀念,這是現代環保運動的開端。 公眾完全可以成為環境保護的主角,環境保護公眾參與具有相當廣泛和豐富的內容。根據征求意見稿,環境保護公眾參與的范圍主要包括:制定或修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政策、規劃和標準;編制規劃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可能嚴重損害公眾環境權益或健康權益的重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的調查處理;監督重點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社會實踐、志愿服務及相關公益活動以及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征求意見稿規定,環保社會組織和環保志愿者代表可以擔任環境特約監察員或監督員,對環保主管部門或企事業單位進行監督;環保主管部門要為環保社會組織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協助。根據征求意見稿規定,可能受直接影響的單位和群眾代表可參加環保主管部門召開的聽證會。征求意見稿規定,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代表擔任環境特約監察員,對本部門和下級環保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 值得關注的是,征求意見稿提出,環保社會組織和環保志愿者的代表也可擔任環境特約監察員,對本部門和下級環保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征求意見稿還規定,環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環保社會組織代表、環保志愿者擔任環境保護監督員,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保護行為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 環保公眾參與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需要得到法律的保障。世界上不少國家都以立法的形式賦予公眾參與環保的權利。如韓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環境權:“公民享有健康而舒適的生活和清潔的環境權” ,“國家負有促進環境保全對策的義務”,從根本上保障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日本環境法中有一個私人污染防治協議,協議規定較法律更嚴格的排放標準,對污染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制度。這種協議對配合公眾壓力去阻止工廠排污已在實踐中發揮了令人信服的作用。 環境保護事業必須強調擴大公眾參與。環境權是公眾參與環境保護最重要的依據,需要得到法律法規規章的確認和保障。盡管新環保法對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有原則性規定,但相關內容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正在征求意見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辦法(試行)》屬于部頒規章,法律層級和效力偏低,現行《環境影響評價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環境信息公開辦法》《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暫行辦法》等對公眾參與有所涉及,但法律位階都不高,也不系統、不具體,可操作性較弱。為此,有必要由國務院專門出臺行政法規性質的環境保護公眾參與條例。 環保公眾參與亟待入法,依法保障公眾參與環保的權利要由共識成為行動,為公眾參與環保事業撐起法律的保護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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