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車安全條例草案"昨起廣納民意
來源:東南快報 2011-12-12 編輯:黃水來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符合下列條件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可以申請作為校車使用: (一)屬于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二)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準,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 (三)裝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牌,專用校車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 (四)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乘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書面申請中應當載明擬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責任人、校車駕駛人,以及校車擬行駛的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和機動車查驗,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發給校車標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提出的校車行駛線路和停靠站點等,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等部門,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顧社會車輛通行需求的原則審核確定。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品牌型號、核載人數和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發證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20萬公里; (二)改變用途不再作為校車使用; (三)不再屬于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第十八條 禁止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接送幼兒、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專用校車。 第十九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第二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到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