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軍官的考核和職務任免
第十一條各級首長和政治機關應當按照分工對所屬軍官進行考核。考核軍官,應當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根據軍官的基本條件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官考核標準、程序、方法,以工作實績為主,全面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并作為任免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告知本人。
任免軍官職務,應當先經考核;未經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條軍官職務的任免權限:
(一)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至正師職軍官職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免;
(二)副師職(正旅職)、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后勤部部長和政治委員、總裝備部部長和政治委員、大軍區及軍兵種或者相當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由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三)副團職、正營職軍官職務和中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集團軍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軍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獨立師的正營職軍官職務由獨立師的正職首長任免;
(四)副營職以下軍官職務和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師(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師(旅)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前款所列軍官職務的任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的所屬軍官的職務,并可以臨時指派其他軍人代理;因其他原因,軍官職務出現空缺時,上級首長也可以臨時指派軍人代理。
依照前款規定暫時免去或者臨時指派軍人代理軍官職務,應當盡快報請有任免權的上級審核決定,履行任免手續。
第十四條作戰部隊的軍事、政治、后勤、裝備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三十歲;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三十五歲;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四十歲;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五)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歲;
(六)擔任軍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七)擔任大軍區級職務的,副職六十三歲,正職六十五歲。
在艦艇上服役的營級和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四十五歲和五十歲;從事飛行的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
作戰部隊的師級和軍級職務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權限經過批準,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師級和正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副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三歲。
第十五條作戰部隊以外單位的副團職以下軍官和大軍區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執行;正團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師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五歲;副軍職和正軍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五十八歲和六十歲。
第十六條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四十歲;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權限經過批準,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
第十七條擔任排、連、營、團、師(旅)、軍級主官職務的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分別為三年。
第十八條機關和院校的股長、科長、處長、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軍官,任職的最低年限參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機關和院校的參謀、干事、秘書、助理員、教員等軍官,每個職務等級任職的最低年限為三年。
第十九條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軍官任職滿最低年限后,才能根據編制缺額和本人德才條件逐職晉升。
軍官德才優秀、實績顯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晉升;特別優秀的,可以越職晉升。
第二十一條軍官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經歷、文化程度、院校培訓等資格。具體條件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二條軍官職務應當按照編制員額和編制職務等級任命。
第二十三條軍官經考核不稱職的,應當調任下級職務或者改做其他工作,并按照新任職務確定待遇。
第二十四條擔任師、軍、大軍區級職務的軍官,正職和副職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限分別為十年。任職滿最高年限的,應當免去現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軍隊可以向非軍事部門派遣軍官,執行軍隊交付的任務。
第二十六條軍官可以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改任文職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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