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請與分配
第十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住房困難家庭,可以依照本條例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住房困難標準、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低收入家庭收入(資產)標準以及具體的住房保障方式,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
(一)申請之日前五年內有房產轉讓行為的;
(二)通過購買商品房取得本市戶籍的;
(三)作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過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戶籍未滿十年的;
(四)已領取拆遷公有住房安置補償金未退還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提出申請,申請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須共同申請;其他家庭成員也可以共同申請。申請家庭的收入(資產)、住房面積應當合并計算。共同申請購買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其產權歸屬由申請家庭自行確定。
申請家庭包括本市符合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達到規定年齡的單身居民。
第十七條 符合申請條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請一套社會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相關信息,提交下列資料:
(一)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表;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屬低收入家庭的,還應當提交家庭收入(資產)情況的證明材料。
申請家庭應當聲明同意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的調查核實。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實行輪候分配制度,按輪候號先后順序配租或者配售。
第二十條 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申報材料符合規定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當場予以登記、發放輪候登記號;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托,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在社區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滿后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申請材料及公示情況報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申請材料及申請家庭收入(資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查。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低收入家庭的資格進行認定,并對申請承租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租金補助比例予以確定,并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
(四)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通過報紙、網站公示十五日。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輪候資格,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家庭在輪候期間,家庭人口、戶籍、收入(資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應當如實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退出輪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在輪候時予以適當優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屬于殘疾、重點優撫對象、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范稱號的;
(四)申請家庭成員中有在服兵役期間榮立二等功、戰時榮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家庭,可以予以單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僑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實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確定拆遷范圍內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結果,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通過報紙、網站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人才、公務人員以及來廈工作人員申請社會保障性住房的,申請條件與分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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