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候選人的提名采用等額方式。《選舉法》沒有明確規定等額或差額問題,但1953年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基層選舉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層選舉委員會提到選舉大會上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一般應與當選代表人數相等。此后長期實行等額選舉。
1953年《選舉法》的很多規定,為以后的《選舉法》所繼承、發展,例如: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少數民族、人民武裝部隊、國外華僑應選一定名額的人大代表;成立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事宜;選民登記與選民名單公布;按選舉區域或選舉單位提出代表候選人(地域代表制和職業代表制并用);關于有效選舉、投票、當選的規定;對破壞選舉行為的制裁。
1953年《選舉法》根據《共同綱領》有關實行普選問題的規定、建國三年多的政治實踐和具體情況制定,吸收了蘇聯選舉的經驗。1953年《選舉法》的意義在于將普選的政治承諾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實,將人民當家作主的民主權利法律化,為順利開展初次的全國性大規模普選,也為以后的選舉法律制度,確立了法律基礎。但很多重要內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規定較多,很多具體問題要留待實施細則解決。
1979年:制定新的《選舉法》
1979年7月1日,五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改革和完善了我國選舉制度。該法后經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選舉制度內容進一步改進和充實。
1979年《選舉法》的重要變化,一是直接選舉范圍擴大到縣一級,即“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公社、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出”(第二條),但全國人大、省級人大、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實行間接選舉。
其次是規定差額選舉,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都實行差額選舉,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間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于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條)。
- 2010-03-08規范人大代表選舉——《選舉法》歷次修改回顧
- 2010-03-08牽扯面廣 選舉法修正草案擱置農民工選舉問題
- 2010-03-08選舉法修正案草案今日審議 城鄉有望同票同權
- 2010-03-04李肇星談《選舉法》修改 回應代表選舉不平等說
- 2010-02-22選舉法將第5次修改 擱置流動人口選舉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