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選舉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對1979年《選舉法》的第三次修改。這次修改主要是總結近十年全國和地方選舉的經驗,完善選舉法制。比較重要的修改有:
確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名額。1986年的修改稿確定了全國人大代表的規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額基數+按人口數增加代表數”的方法,以此規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規模,并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總名額經確定后,不再變動”。與1953年《選舉法》規定代表名額的方法不同,這次的基數方法能夠保證地方人大代表擁有基本規模,適應幾十年間人口巨幅變動的社會變化,按人口數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區人口數量的不均衡,保證代表與人口數在總體上的比例均衡。
統一代表與人口數的比例。縮小了1979年《選舉法》中規定的比例,將省、自治區和全國人大代表中農村每一代表與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從原來的5:1、8:1,統一修訂為4:1,自治州、縣、自治縣仍是4:1。這一規定從總體上縮小了城鄉選民投票權不平等的程度,是對我國快速發展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還包括,恢復預選,但僅限于間接選舉中;直接選舉中選區的大小,按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罷免和辭職的程序。這些修改都是選舉經驗的凝結和反映。
2004年:《選舉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四次修改《選舉法》。要點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進一步,恢復了直接選舉中的預選,規定,“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由選舉委員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對正式代表候選人不能形成較為一致意見的,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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