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為其所屬運動員約定醫療機構,指導運動員因醫療目的合理使用藥物;應當記錄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相關體育社會團體提供其所屬運動員的醫療信息和藥物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提供運動員名單和每名運動員的教練、所從事的運動項目以及運動成績等相關信息,并為興奮劑檢查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對在本體育社會團體注冊的成員的下列行為規定處理措施和處理程序:
(一)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
(二)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的;
(三)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拒絕、阻撓興奮劑檢查的。 前款所指的處理程序還應當規定當事人的抗辯權和申訴權。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將處理措施和處理程序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應當教育、提示運動員不得使用興奮劑,并向運動員提供有關反興奮劑規則的咨詢。 運動員輔助人員不得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不得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不得阻撓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采樣結果的行為。 運動員發現運動員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有權檢舉、控告。
第二十四條 運動員不得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
第二十五條 在體育社會團體注冊的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方可持有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 在體育社會團體注冊的運動員接受醫療診斷時,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醫師說明其運動員身份。醫師對其使用藥品時,應當首先選擇不含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確需使用含有這類禁用物質的藥品的,應當告知其藥品性質和使用后果。
第二十六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注冊的運動員,因醫療目的確需使用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申請核準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條 運動員應當接受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采樣結果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注冊的運動員離開運動員駐地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報告。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反興奮劑教育,提高學生的反興奮劑意識,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學校體育活動中使用興奮劑;發現學生使用興奮劑,應當予以制止。 體育專業教育應當包括反興奮劑的教學內容。
第三十條 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及其專業指導人員,不得向體育健身活動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物質的藥品、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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