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13-12-17 11:09:50??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第二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 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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